2014年11月11日 星期二
2014年10月31日 星期五
2014年10月1日 星期三
103學年度 親師座談 總務處 說明資料
103學年度 親師座談 總務處 說明資料
◎【備註】:各位導師 以下為親師座談當日可能家長會問的問題,總務處為方便各位的答覆,先給與此說帖,如當日尚有問題或其他須本處回應者,煩請記錄或急需答覆者,再通知總務處排人去答覆 ! 感謝!
ㄧ、 飲水機 部分
◎本校飲水機僅提供熱水與溫水
1. 本校目前設有53台飲水機,各飲水機「熱水」蓄水量為40公升,「溫水」蓄水量為10公升,足夠供應全校師生飲用。
2. 對於裝設「冰水」問題,縣府教育局來函強烈建議:為考量學生健康因素,不建議學校供應冰水。
3. 飲水機保養維護每學期【開學前清洗水塔】、【每三個月更換濾心及檢測】、【每三個月水質檢測】、【每天請負責班級清理】
4. 本校現有飲水機機型是以電腦程控之安全設計,溫水水溫超過65度是不出水的,所以當學生同時或大量使用時會夏季會有偏熱的現象,主要是【溫水是經由煮沸過的熱水缸中的水路管線,再由此管線外的自來水包覆冷卻的,但是,夏天因為溫度高,自來水溫也高,所以溫水出來時溫度也偏高】但不影響飲用安全。
5. 【因應之道】:請同學自備不鏽鋼或非塑膠類水壺、水杯,裝完溫水後,不要蓋上蓋子,以自然冷卻方式降溫再飲用!
二、 冷氣機 部分
◎目的:
1. 目前本校於用電尖峰月份,冷氣占校用電超過50%以上,期望藉由降低冷氣使用量,達到全校每年用電量能負成長1%以上之節能目標。
2. 從日常生活中養成節約用電習慣,增進能源使用之效率。
3. 配合教育政策,宣導節約能源知識,培養珍惜資源,加強能源有限之憂患意識。
4. 使用規定
(1) 冷氣卡儲值時間每天的第三節下課及中午12時至12時30分。
(2) 每班教室內裝有二台6.3千瓦以上的 一對一分離式冷氣,專科教室依教室規模及使用型態需求配置,並統一由總務處管理。
(3) 各班依實際狀況需要開冷氣使用,若非必要時,請勿開冷氣使用,以節約能源,專科教室使用亦同。
(4) 各班使用冷氣時,將IC卡插入IC卡機方可啟動電源使用,使用時請設定適宜之溫度,室內溫度不要低於室外溫度5℃以上,以免影響身體健康。
(5) 班級室外課(如體育課、音樂課、美術課、實驗課、軍訓課、家政課、電腦課等)時,請將原班冷氣電源關掉。
5.管理方式
(1) 本校採IC卡儲值方式計費,各班級使用電費自行負擔,請同學節約用電。
(2) 放學離開教室前,請將冷氣電源關掉(發現有未關電源之班級,請班級導師處理)。
(3) 每年三、四月由總務處負責統一保養維護,於每年五月初交由使用班級簽收。
(4) 如發現漏水、漏電現象,請立即向老師報告,並請導師上網填報維修單通知總務處處理。
2014年9月5日 星期五
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建議事項表
機關委託同一或不同廠商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建議事項表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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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與監造由不同廠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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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與監造由同一廠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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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採購招標圖說之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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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採購辦理招標,設計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機關務必要求完整,如有特殊情況須保留未完成部分,應於工程契約清楚敘明其處理方式,以避免履約爭議。另宜於監造契約中要求監造廠商針對設計內容之錯誤、遺漏或具疑問性課題具體提出改進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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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採購辦理招標,設計監造廠商為符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規定設計成果之提送日期,常將未完整之設計圖說提送機關,隨後再陸續補足或責由監造人員處理,爰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招標,應特別留意其設計圖說之完整性,避免施工時引發履約爭議。遇有設計缺失應予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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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施工履約階段對可能發生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88條情形之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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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監造廠商如發現設計廠商之人員可能有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時,建議機關可參採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至第22點處理。機關如發現設計廠商之人員有本法第88條之罪嫌者,即應檢具相關犯罪事證,移送檢調單位。
2-2.對於施工廠商或其分包廠商反映設計廠商或監造廠商之人員有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時,機關須特別留意查察,其有本法第88條之罪嫌者,即應檢具相關犯罪事證,移送檢調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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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於施工廠商或其分包廠商反映設計監造廠商之人員有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時,機關須特別留意查察,其有本法第88條之罪嫌者,即應檢具相關犯罪事證,移送檢調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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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設計圖說錯誤或工程項目數量估算錯誤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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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建議機關於廠商投標前及開工前保留相當工期,請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檢視是否有設計圖說錯誤或工程項目數量估算錯誤之情形。
3-2.施工廠商如有提出設計圖說錯誤、工程項目之數量估算錯誤情形或其他對於圖說疑義時,機關應要求監造廠商確實審理並儘速予以解釋及澄清。如須洽原設計廠商說明時,得洽監造廠商協助,或由機關出面協調。機關並得於契約規定,監造廠商如未妥善處理,事後如發生問題,監造廠商須負連帶責任。
3-3.承上,其有涉及工程契約變更者,機關應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規定程序辦理,監造廠商如有未向機關申報而逕自同意施工廠商先行施工者,應追究其監造責任。對於設計廠商之設計錯誤賠償責任,亦應依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於契約訂明並予以追究。至於行政及刑事責任,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分別於投標時、開工前檢附相關切結書(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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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建議機關於施工前請施工廠商先檢視是否有設計圖說錯誤或工程項目之數量估算錯誤情形。
3-2.施工廠商如有提出設計圖說錯誤、工程項目之數量估算錯誤情形或其他對於圖說疑義時,由於監造與設計屬同一廠商,機關除要求設計監造廠商儘速予以解釋及澄清外,其涉及設計監造廠商權責部分,機關應親自(或委由專案管理廠商)審理,必要時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3-3.承上,其有涉及工程契約變更者,即應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規定程序辦理,不得刻意刁難施工廠商、要求施工廠商自行吸收或逕由設計監造廠商自行審定。對於設計監造廠商之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賠償責任,亦應依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於契約訂明並予以追究。至於行政及刑事責任,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分別於投標時、開工前檢附相關切結書(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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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採購策略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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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機關如將設計標與監造標分開辦理,建議監造標之採購招標作業比工程標提前至少約2個月辦理,所需監造標之招標資料,得於設計契約規定,設計工作達一定成熟度時(譬如50%),由設計廠商提出。監造標提前辦理,不但可避免發生工程標已決標,而監造標尚未決標時,工程標可能因無監造單位被迫無法施工之情形,且監造廠商可提早擬定監造計畫,如有設計圖說不清楚或錯誤情形,監造廠商亦可即時發現,有利於整體工進。
4-2.對有委託專案管理工程案件,設計工作與監造工作如委由同一廠商辦理,則產生專案管理廠商與監造廠商雙重監督之情形,爰建議機關將其監造工作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排除重複及利益衝突情形後,一併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除可避免上開雙重監督情形外,整體服務費用之支出亦較節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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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機關如將設計與監造委由同一廠商辦理,因設計監造廠商權力較大,機關應注意防範設計監造廠商可能發生之問題(註5)。
4-2.小規模之設計監造服務案(譬如委託設計或監造服務費用未達10萬元者),如將其設計及監造工作分開後,廠商可能缺乏投標意願,亦不符合採購效率,得委由同一廠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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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現行法令對於機關委託設計、監造之採購,並無應分別辦理招標之限制規定(法務部90年3月20日法九十政字第005261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
註2:如機關將設計與監造服務分開辦理,前階段設計之成果若予「公開」,並經機關同意者,該設計廠商得參與後階段之監造服務工作(本會92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200237740號函及96年4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600124770號函釋例,均公開於本會網站)。
註3:如發現技師或建築師有涉及違反其專技人員相關法規而涉及懲戒者,請依本會95年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9150號函釋例辦理(公開於本會網站)。
註4:為提醒廠商並預防爭議之產生,本會業以95年3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500090960號函各機關,建議其辦理技術服務採購或工程採購時,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分別於投標時、開工前檢附相關切結書,並以101年1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100017900號函修正「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或其人員切結書(均公開於本會網站)。
註5:中華民國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91年12月5日來函建議將公共工程設計與監造分開委由不同廠商辦理乙案,本會業以91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66170號函請各機關注意防範在案(公開於本會網站)。
2014年8月26日 星期二
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試辦方案
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8月22日「『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試辦方案』試辦成果及研議後續推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詳如附件,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9月2日工程管字第10300306490號函辦理。
「『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試辦方案』試辦成果及研議後
續推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壹、 時間:103 年 8 月 22 日(星期五)下午 2 時
貳、 地點:本會第 1 會議室
參、 主席:顏副主任委員久榮 記錄:周尚儀
肆、 參加人員:如簽到表(詳附件)
伍、 主席致詞:(略)
陸、 業務單位說明: 本會於 103 年 3 月 4 日訂定「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 形計分試辦方案」(下稱試辦方案),並自 103 年 3 月 10 日起試辦半年。為瞭解各機關對試辦方案之相關意見,並據 以研訂後續正式推行之方向,爰召開本次會議。
柒、 業務單位報告:(略)
捌、 綜合討論:(依發言順序摘要記錄)
一、 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對於工程會推動「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制 度」,本公會表達肯定與支持,另下列項目建議提供參考:
(一) 計分指標「施工品質」:一般工程於完工初驗階段如有 缺失,援例都有 30 天之改善期,建議改善天數在 30 天內不扣分,超過 30 天再訂定超過天數與減分之標 準。另外,權數應比照「逾期竣工」項目,依原契約 金額調整權數一樣,範圍從 2~0.6 較妥適。
(二) 計分項目「履約期間施工查驗作業」:由於本項目在施 工期間之查驗是論次減分,所以工期長、短之工程受 查驗之次數多寡一定差異很大,建議將工期納入調整 2 權數方為公允。
(三) 計分項目「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為鼓勵廠商實際 要求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擔任管理階層,並於施工期間 親自赴工地現場督導且留存督導紀錄,建議修正如下: 1. 總次數平均每月 3 次以上提高為 5 次,且每月至少 1 次提高為 3 次。加 2 分。 2. 總次數平均每月 2 次以上提高為 3 次,且每月至少 1 次提高為 2 次。加 1 分。
(四) 計分項目「技術士參與情形」:既然施工廠商依據「營 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 人數標準表」規定,於各專業工程之特定施工項目施 工期間,在工地設置技術士者,每人加 0.5 分,至多 加 3 分。如果不論合約金額大小,至多加 3 分,實在 不盡公平合理,建議應考量合約金額調整權數。
(五) 統包工程自推動以來爭議點頗多,到底是可歸責於廠 商之設計不當,或是同時不可歸責於廠商及業主之責 任或是業主之額外要求或是業主之規劃不周延…等等 諸多原因造成變更金額實在甚難認定,建議計分項目 取消「統包設計不當」項目。
(六) 履約能力分級納入投標廠商資格之問題:實施廠商履 約情形計分之目的主要是為了能將廠商過去履約成果 客觀、公平、公正的記錄下來,讓廠商感受到爭取良 好施工信譽紀錄之壓力,一方面可促進公共工程品質 的提升,另一方面又可提供予政府部門採購選商之參 考,所以如何將履約計分之成績分級?是分 A、B、C 三級,或佐以 Plus 及 Minus 組合成六級或九級?此 外,廠商等級決定後,在實際應用上如何篩選、如何 選用真正代表廠商履約之等級等問題,是本公會會員 3 所關切的問題,例如,同一廠商在不同類型之工程施 工履約計分當有不同之表現時,如何考量?又如同一 廠商在同一類型之工程專案對不同之業主其表現有迥 異之結果時如何考量?建議務必審慎周延的評估,否 則即使是很好制度或辦法,卻因不當之執行而造成無 法達到預期之綜效。
(七) 工程決標價建議納入與預算及該次投標者之均價比例 作紀錄,供計分之參考。
(八) 對未來長期展望之應用方面,攸關廠商之權益,除考 慮調整廠商估驗計價保留款比率外,建議可於達不同 百分比之進度時,酌予將相關保留款比照履約保證金 分期逐漸退還廠商。
二、 社團法人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 本公會支持推動「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制 度」,惟下列項目建議提供參考:
(一) 計分指標「如期履約情形」:考量國內勞工人力不足 及老化情況,現階段工期計算如採日曆天方式每日 計算,實違反勞動基準法工時規定,建請符合法令 及現階段勞力作業實況,適時考量調整修正。
(二) 計分指標「履約成本及違約金」:其項下之計分項目 「提出替代方案」,對中小型工程而言,有時未必能 達到所謂替代方案之門檻,但如廠商對工程提出改 進之建議且能發揮實益,似亦值得鼓勵。建議可增 加「提出改善方案」項目,並針對中小型營造廠商 來設計分數。
(三) 計分指標「施工品質」:其項下之計分項目「初驗、 4 複驗及驗收過程之缺失與改善天數」,採計算天數之 方式,建議可改採計算改善之次數來進行計分,並 可考量以工程型態(如建築類、土木類…等)及工程規 模來做不同區分。
(四) 計分項目「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台灣區綜合營 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建議修正提升計分基準部分, 考量中小型工程在執行上恐有一定難度,建議維持 原案。
(五) 計分指標「其他」:建議可將營造業法之評鑑制度納 入計分考量。
(六) 有關計分表單,於驗收完成後由誰負責填具?誰覆 核?廠商如何異議及申復?建請說明。
三、 臺北市政府:
(一) 報告資料 P.30 之計分項目「施工查核」,因每年查核 之標案件數約占年度在建工程標案之 8%-10%,則有 關查核分數是否一定要納入計分項目?建請考量。
(二) 另外計分項目「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及「技術 士參與情形」,這 2 個項目似乎都是針對營造業,但 是公共工程不是只有營造業,非屬營造業辦理的公 共工程如何去適用、填報這個表格?另外此 2 項目 修正內容(草案)均指出,為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 程,這是規範廠商還是規範工程?建請釐清。
四、 國防部:
(一) 報告資料 P.9,各機關試辦案件之級距為新台幣(以下 同)100 萬元以下、100-500 萬元、500-1000 萬元、 5 1000-2000 萬元、2000-5000 萬元、5000 萬元-2 億元、 2 億元以上,與計分基準一覽表所述「契約金額調整 權數」未達 1 千萬、1 千萬-未達 5 千萬、5 千萬-未 達 2 億元、2 億元-未達 5 億元…顯有落差及無法顯 示關連性,建議參照設置專責品管人員之門檻(2 千 萬元),採 2 千萬元以下,2 千萬元以上未達 5 千萬 元,5 千萬元以上未達 2 億元,2 億元以上之級距, 據以分析較為妥適。
(二) 本試辦方案係針對廠商履約情形計分,為求客觀公 正採用基本分數 77 分,其依據為何,尚無交代,建 議補充說明。
(三) 報告資料第 5 章表 5-1,建議修正內容,如下: 1. 計分項目「工程特性」,為配合計分項目之「契約金 額」調整加(減)分,建議修正為「契約金額」或「工 程概述」,以符實需。 2. 計分項目「技術士參與情形」,施工廠商依據法令, 除「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 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規定外,建議包括「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所需之技術士,例如環境測定人員。
(四) 報告資料第 6 章,倘本方案未來做為異質最有利標、 異質最低標之選商參考,建議擬定計分基準時,增 訂廠商專長欄位,例如,建築工程、土木工程、環 保工程等,並以優(前 25%)、甲(前 50%)、乙(前 75%) 三級距,區分廠商之評鑑等級,俾供機關選商參考, 另為求評分客觀公正,建議製訂操作手冊,以供機 關據以實施。
(五) 本試辦方案僅針對施工廠商之履約能力、品管、勞 安衛等進行評分,考量工程涵蓋層面包括設計、監 6 造及專案管理,建議增列規劃設計、監造專業度、 專案管理之評分欄位,俾能完善本計分制度。
五、 內政部:
(一) 報告資料 P.9 之「各機關試辦案件統計表」中顯示內 政部僅有 8 件,係因辦理期間 103.3.10 至 103.6.11 完 工標案才列入,將來全部實施後,所有工程標案應均 將納入計分。
(二) 施工廠商履約計分資料庫可提供招標機關在評選之參 考,例如目前辦理異質採購最低標時,若有廠商計分 資料,審查要點可據以納入評分而非僅依廠商所提服 務建議書評分,甚具參考價值。
(三) 報告資料 P.25 之計分項目「工程特性」,建議由主辦 機關以文字簡單描述;另建議對施工廠商綜合評價亦 以文字描述,由承辦人及主管署名填報,提供後續參 考。
(四) 報告資料 P.32 之計分項目「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 部分,建議重大勞安事故均予以扣分。
(五) 報告資料 P.32 之計分項目「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 103 條規定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所辦理之標 案若有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予以更重之扣分,且總分 一律評為 50 分。
(六) 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異動頻繁等工地異常 者,影響工地進度及品質極大,建議納入計分參考。
六、 退輔會: 報告資料 P.26,有關計分項目「提前竣工」及「逾期 竣工」,其中涉及最終核定工期天數的計算,由於工程可能 7 會有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的情形,這部分關係到廠商的可 歸責性,如果後續進入履約爭議調解或提起訴訟,關於最 終核定的工期天數,可能會因判決或調解結果而有所改 變。這部分是否應該提供廠商救濟或動態調整的機會來進 行補正,建請考量。
七、 新北市政府:
(一) 修正草案內容之建議:
1. 認同刪除與執行成效無關之評分項目,建議一併檢 討類似項目。
(1) 有關報告資料 P.25 略以:「考量計分指標『工程特性』 與施工廠商表現無直接關聯,爰予以刪除…」乙節, 「工程特性」內容包括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茲 因,就工程而言,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目的, 即希望找到較好廠商,據以執行該工程案。如此, 機關應可得到較好之工程品質。但並非絕對,亦可 能有例外之情形。廠商執行該工程之良莠,應以其 他成效展現之指標加以判斷。例如:查核成績之高 低、執行是否逾期、驗收是否延宕、過程是否安全 無事等之成效指標加以判別。而「工程特性」,確實 僅屬廠商執行工程過程之指標,與施工廠商最終表 現成果無法劃上等號。是以認同刪除該項目。
(2) 計分項目「提出替代方案」,亦有上開類似情形,建 議予以修改。茲因廠商提供替代方案,不外乎係為 「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但「提 出」亦僅是「過程」,而非「結果」。對於「縮減工 期」、「提高效率」部分,應可在「執行是否逾期或 提前完成」指標中呈現。換言之,廠商為得加速完 8 工之分數,可能促使其提出「縮減工期」、「提高效 率」之替代方案。是故廠商提出「替代方案」,僅是 為達成「加速完工」之手段。是否有效,仍要以「結 果」加以評核。至於「減省經費」部分,宜另列「實 際減省經費百分比」之成效指標予以評核給分。
(3) 計分項目「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亦屬於「過 程」,非「結果」。茲因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雖然 可能讓工程品質較好。但亦可能有例外之情形。對 於以「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期間親自赴工地現場督 導次數」作為評核給分之指標,恐更加導致廠商為 獲得該加分,而作出不良作為之疑慮。如果要求「專 任工程人員參與該工程」之主要目的在提升工程品 質、效率及安全者,即宜加強品質、效率及安全評 核之分數。促使廠商為獲得品質、效率及安全較高 之評核分數,其亦認為找專任工程人員確實有莫大 之幫助者,自然廠商就會常找專任工程人員到現地 去督察。至於計分項目「技術士參與情形」亦有類 似問題,請一併衡量。
2. 計分基準合理性之建議:
(1) 計分項目「逾期竣工」與「初驗、複驗及驗收過程 之缺失與改善天數」所扣分數,似乎不盡合理。例 如本府某一工程核定工期天數 483 天。逾期天數 27 天扣 1.4 分。另查該工程初驗、複驗及驗收過程之缺 失與改善天數為 39 日扣 3.6 分。茲因逾期未完工, 工程無法開放使用之嚴重性,相較工程已完工,可 能已開放使用,而僅在作局部修改之情形來的嚴重 的多。上開扣分之比例,似乎不盡合理。
(2) 計分項目「初驗、複驗及驗收過程之缺失與改善天 9 數」就未逾契約或主驗人員給予改善之天數,予以 扣分,似乎有別於逾期改善之情形。建議是否不扣 或減少扣分。
(3) 計分項目「技術士參與情形」之評分基準提及「(一)、 施工廠商依據「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 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規定,於各專業 工程之特定施工項目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技術士 者,每人加 0.5 分。(二)、本項至多加 3 分。」,其 為僅有加分之項目。然如非營造業似乎無法加分。 對非營造業之工程廠商似乎不公平。若仍擬訂定 者,建議於未指派時,似可考慮予以扣分。
3. 相關計分基準內容之建議:
(1) 有關計分項目「違約金金額」之計分基準「依政府 採購法及契約所定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違約金(如損 害賠償、品質查核缺失、減價收受等,『不含逾期違 約金』)比率(違約金合計金額/最終契約金額×100%) 計分…」部分,茲因廠商可能完工逾期被處罰違約 金,亦可能因未如期執行某項作業導致逾期(例如未 如期提出品質計畫書)而被處以違約金。上開「不含 逾期違約金」之實質內容為何?宜予以明訂。
(2) 有關計分項目「施工查核」,經查全國工程施工查核 比率僅 8~10%,比率較少。避免 9 成之案件無此項 之評核分數,而未能顯現該工程之優劣情形,建議 是否納入外聘有專家、學者執行工程督導之督導分 數。
(3) 有關計分項目「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之計分基 準「廠商由專任工程人員擔任管理階層,並於施工 期間親自赴工地現場督導且留存『督導』紀錄:… 10 最終核定工期在 3 個月以上,施工廠商專任工程人 員親自赴工地現場督導並留存『督導』紀錄,平均 每月未達 1 次者:減 0.5 分。」,依營造業法第 35 條規定,似乎應為「督察」。
(4) 有關計分項目「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之計分 基準「施工期間發生依法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中,「依法應通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之內容為何?建議明 訂。
(二) 對填報系統之建議: 1. 為避免誤填,建議系統能自動檢核所填資料是否正 確,或自動給定正確之分數。
2. 為強化填報內容之正確性,填報之各項目計分基 準,涉及相關法令規定時,建議系統能有超連結, 以利瞭解其規定,並方便審閱。相關建議如下:
(1) 有關「技術士參與情形」項目,建議就「營造業專 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 標準表」進行超連結。
(2) 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項目,建議就「未 發生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應於 24 小時內 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連續 期間…」進行超連結。
(3) 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項目,建議就「施 工期間發生依法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機構 之職業災害」進行超連結。
(4) 有關「環保」項目,建議就「(本案系統中無環保裁 處記錄,如有漏填請先於 D3 補填)」中之「D3」 進 行超連結。 11
(5) 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被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項目,建議就「屬政府採 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進行超連結。
3. 系統內容部分文字有誤:
(1) 計分項目「履約期間施工查驗作業」之計分基準略 以:「二、施工廠商於檢驗停留點應檢附之自主檢查 表與監造單位現場查驗內容比對,發現有錯誤情 形:每次減 0.2 分。『減 1 分。』」中,「減 1 分」恐 屬贅字。
(2) 計分項目「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之計分基準略 以:「專任工程人員擔任管理階層,並於施工期間親 自赴工地現場督導且留存『督導』紀錄:…」,應屬 「督察」。
(3) 計分項目「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之計分基準 略以:「本案系統中無職業災發生『記錄』。」,應屬 「紀錄」。 (三) 對長期展望之建議 希望「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計分制度」能與付款 部分連結。包括英國、日本近期著重推動之 PFI 契約及 工程會日前推動之成效式合約,皆著重於依契約執行成 效,據以付款。爰建議於契約約定保留契約價款一定比 率(例如 10、20%)作為「績效保留款」並依履約績效評 分結果支付「績效保留款」額度。廠商將會更重視工程 包括:品質、進度、安全…等之執行成效,並取得合理 之利潤。如此更有助於良性競爭。
玖、 會議結論: 12 一、 本次會議報告資料內關於「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計分制 度」的長期展望,需要等到計分制度達到一定的穩定性與 正確性後才會實施,故未來計分制度上路後,請各機關務 必配合相關的作業。 二、 今日會議感謝各機關、公(協)會之寶貴意見,請主辦單位 詳細記錄各單位代表的發言,並於後續整理納為修訂制度 面的參考。在試辦結束後提出執行報告時,請於最後將各 單位的意見列表呈現,並提出回應。 三、 對於「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計分制度」的推動,與會各 機關、公(協)會均支持本政策的推動方向,並有共識應繼 續執行。也請各單位在後續推動時持續提供寶貴建議,讓 制度能持續改進,發揮正面效益。 壹拾、散會:下午 16 時 30 分
壹、 時間:103 年 8 月 22 日(星期五)下午 2 時
貳、 地點:本會第 1 會議室
參、 主席:顏副主任委員久榮 記錄:周尚儀
肆、 參加人員:如簽到表(詳附件)
伍、 主席致詞:(略)
陸、 業務單位說明: 本會於 103 年 3 月 4 日訂定「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 形計分試辦方案」(下稱試辦方案),並自 103 年 3 月 10 日起試辦半年。為瞭解各機關對試辦方案之相關意見,並據 以研訂後續正式推行之方向,爰召開本次會議。
柒、 業務單位報告:(略)
捌、 綜合討論:(依發言順序摘要記錄)
一、 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對於工程會推動「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制 度」,本公會表達肯定與支持,另下列項目建議提供參考:
(一) 計分指標「施工品質」:一般工程於完工初驗階段如有 缺失,援例都有 30 天之改善期,建議改善天數在 30 天內不扣分,超過 30 天再訂定超過天數與減分之標 準。另外,權數應比照「逾期竣工」項目,依原契約 金額調整權數一樣,範圍從 2~0.6 較妥適。
(二) 計分項目「履約期間施工查驗作業」:由於本項目在施 工期間之查驗是論次減分,所以工期長、短之工程受 查驗之次數多寡一定差異很大,建議將工期納入調整 2 權數方為公允。
(三) 計分項目「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為鼓勵廠商實際 要求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擔任管理階層,並於施工期間 親自赴工地現場督導且留存督導紀錄,建議修正如下: 1. 總次數平均每月 3 次以上提高為 5 次,且每月至少 1 次提高為 3 次。加 2 分。 2. 總次數平均每月 2 次以上提高為 3 次,且每月至少 1 次提高為 2 次。加 1 分。
(四) 計分項目「技術士參與情形」:既然施工廠商依據「營 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 人數標準表」規定,於各專業工程之特定施工項目施 工期間,在工地設置技術士者,每人加 0.5 分,至多 加 3 分。如果不論合約金額大小,至多加 3 分,實在 不盡公平合理,建議應考量合約金額調整權數。
(五) 統包工程自推動以來爭議點頗多,到底是可歸責於廠 商之設計不當,或是同時不可歸責於廠商及業主之責 任或是業主之額外要求或是業主之規劃不周延…等等 諸多原因造成變更金額實在甚難認定,建議計分項目 取消「統包設計不當」項目。
(六) 履約能力分級納入投標廠商資格之問題:實施廠商履 約情形計分之目的主要是為了能將廠商過去履約成果 客觀、公平、公正的記錄下來,讓廠商感受到爭取良 好施工信譽紀錄之壓力,一方面可促進公共工程品質 的提升,另一方面又可提供予政府部門採購選商之參 考,所以如何將履約計分之成績分級?是分 A、B、C 三級,或佐以 Plus 及 Minus 組合成六級或九級?此 外,廠商等級決定後,在實際應用上如何篩選、如何 選用真正代表廠商履約之等級等問題,是本公會會員 3 所關切的問題,例如,同一廠商在不同類型之工程施 工履約計分當有不同之表現時,如何考量?又如同一 廠商在同一類型之工程專案對不同之業主其表現有迥 異之結果時如何考量?建議務必審慎周延的評估,否 則即使是很好制度或辦法,卻因不當之執行而造成無 法達到預期之綜效。
(七) 工程決標價建議納入與預算及該次投標者之均價比例 作紀錄,供計分之參考。
(八) 對未來長期展望之應用方面,攸關廠商之權益,除考 慮調整廠商估驗計價保留款比率外,建議可於達不同 百分比之進度時,酌予將相關保留款比照履約保證金 分期逐漸退還廠商。
二、 社團法人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 本公會支持推動「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制 度」,惟下列項目建議提供參考:
(一) 計分指標「如期履約情形」:考量國內勞工人力不足 及老化情況,現階段工期計算如採日曆天方式每日 計算,實違反勞動基準法工時規定,建請符合法令 及現階段勞力作業實況,適時考量調整修正。
(二) 計分指標「履約成本及違約金」:其項下之計分項目 「提出替代方案」,對中小型工程而言,有時未必能 達到所謂替代方案之門檻,但如廠商對工程提出改 進之建議且能發揮實益,似亦值得鼓勵。建議可增 加「提出改善方案」項目,並針對中小型營造廠商 來設計分數。
(三) 計分指標「施工品質」:其項下之計分項目「初驗、 4 複驗及驗收過程之缺失與改善天數」,採計算天數之 方式,建議可改採計算改善之次數來進行計分,並 可考量以工程型態(如建築類、土木類…等)及工程規 模來做不同區分。
(四) 計分項目「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台灣區綜合營 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建議修正提升計分基準部分, 考量中小型工程在執行上恐有一定難度,建議維持 原案。
(五) 計分指標「其他」:建議可將營造業法之評鑑制度納 入計分考量。
(六) 有關計分表單,於驗收完成後由誰負責填具?誰覆 核?廠商如何異議及申復?建請說明。
三、 臺北市政府:
(一) 報告資料 P.30 之計分項目「施工查核」,因每年查核 之標案件數約占年度在建工程標案之 8%-10%,則有 關查核分數是否一定要納入計分項目?建請考量。
(二) 另外計分項目「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及「技術 士參與情形」,這 2 個項目似乎都是針對營造業,但 是公共工程不是只有營造業,非屬營造業辦理的公 共工程如何去適用、填報這個表格?另外此 2 項目 修正內容(草案)均指出,為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 程,這是規範廠商還是規範工程?建請釐清。
四、 國防部:
(一) 報告資料 P.9,各機關試辦案件之級距為新台幣(以下 同)100 萬元以下、100-500 萬元、500-1000 萬元、 5 1000-2000 萬元、2000-5000 萬元、5000 萬元-2 億元、 2 億元以上,與計分基準一覽表所述「契約金額調整 權數」未達 1 千萬、1 千萬-未達 5 千萬、5 千萬-未 達 2 億元、2 億元-未達 5 億元…顯有落差及無法顯 示關連性,建議參照設置專責品管人員之門檻(2 千 萬元),採 2 千萬元以下,2 千萬元以上未達 5 千萬 元,5 千萬元以上未達 2 億元,2 億元以上之級距, 據以分析較為妥適。
(二) 本試辦方案係針對廠商履約情形計分,為求客觀公 正採用基本分數 77 分,其依據為何,尚無交代,建 議補充說明。
(三) 報告資料第 5 章表 5-1,建議修正內容,如下: 1. 計分項目「工程特性」,為配合計分項目之「契約金 額」調整加(減)分,建議修正為「契約金額」或「工 程概述」,以符實需。 2. 計分項目「技術士參與情形」,施工廠商依據法令, 除「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 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規定外,建議包括「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所需之技術士,例如環境測定人員。
(四) 報告資料第 6 章,倘本方案未來做為異質最有利標、 異質最低標之選商參考,建議擬定計分基準時,增 訂廠商專長欄位,例如,建築工程、土木工程、環 保工程等,並以優(前 25%)、甲(前 50%)、乙(前 75%) 三級距,區分廠商之評鑑等級,俾供機關選商參考, 另為求評分客觀公正,建議製訂操作手冊,以供機 關據以實施。
(五) 本試辦方案僅針對施工廠商之履約能力、品管、勞 安衛等進行評分,考量工程涵蓋層面包括設計、監 6 造及專案管理,建議增列規劃設計、監造專業度、 專案管理之評分欄位,俾能完善本計分制度。
五、 內政部:
(一) 報告資料 P.9 之「各機關試辦案件統計表」中顯示內 政部僅有 8 件,係因辦理期間 103.3.10 至 103.6.11 完 工標案才列入,將來全部實施後,所有工程標案應均 將納入計分。
(二) 施工廠商履約計分資料庫可提供招標機關在評選之參 考,例如目前辦理異質採購最低標時,若有廠商計分 資料,審查要點可據以納入評分而非僅依廠商所提服 務建議書評分,甚具參考價值。
(三) 報告資料 P.25 之計分項目「工程特性」,建議由主辦 機關以文字簡單描述;另建議對施工廠商綜合評價亦 以文字描述,由承辦人及主管署名填報,提供後續參 考。
(四) 報告資料 P.32 之計分項目「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 部分,建議重大勞安事故均予以扣分。
(五) 報告資料 P.32 之計分項目「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 103 條規定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所辦理之標 案若有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予以更重之扣分,且總分 一律評為 50 分。
(六) 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異動頻繁等工地異常 者,影響工地進度及品質極大,建議納入計分參考。
六、 退輔會: 報告資料 P.26,有關計分項目「提前竣工」及「逾期 竣工」,其中涉及最終核定工期天數的計算,由於工程可能 7 會有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的情形,這部分關係到廠商的可 歸責性,如果後續進入履約爭議調解或提起訴訟,關於最 終核定的工期天數,可能會因判決或調解結果而有所改 變。這部分是否應該提供廠商救濟或動態調整的機會來進 行補正,建請考量。
七、 新北市政府:
(一) 修正草案內容之建議:
1. 認同刪除與執行成效無關之評分項目,建議一併檢 討類似項目。
(1) 有關報告資料 P.25 略以:「考量計分指標『工程特性』 與施工廠商表現無直接關聯,爰予以刪除…」乙節, 「工程特性」內容包括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茲 因,就工程而言,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目的, 即希望找到較好廠商,據以執行該工程案。如此, 機關應可得到較好之工程品質。但並非絕對,亦可 能有例外之情形。廠商執行該工程之良莠,應以其 他成效展現之指標加以判斷。例如:查核成績之高 低、執行是否逾期、驗收是否延宕、過程是否安全 無事等之成效指標加以判別。而「工程特性」,確實 僅屬廠商執行工程過程之指標,與施工廠商最終表 現成果無法劃上等號。是以認同刪除該項目。
(2) 計分項目「提出替代方案」,亦有上開類似情形,建 議予以修改。茲因廠商提供替代方案,不外乎係為 「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但「提 出」亦僅是「過程」,而非「結果」。對於「縮減工 期」、「提高效率」部分,應可在「執行是否逾期或 提前完成」指標中呈現。換言之,廠商為得加速完 8 工之分數,可能促使其提出「縮減工期」、「提高效 率」之替代方案。是故廠商提出「替代方案」,僅是 為達成「加速完工」之手段。是否有效,仍要以「結 果」加以評核。至於「減省經費」部分,宜另列「實 際減省經費百分比」之成效指標予以評核給分。
(3) 計分項目「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亦屬於「過 程」,非「結果」。茲因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雖然 可能讓工程品質較好。但亦可能有例外之情形。對 於以「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期間親自赴工地現場督 導次數」作為評核給分之指標,恐更加導致廠商為 獲得該加分,而作出不良作為之疑慮。如果要求「專 任工程人員參與該工程」之主要目的在提升工程品 質、效率及安全者,即宜加強品質、效率及安全評 核之分數。促使廠商為獲得品質、效率及安全較高 之評核分數,其亦認為找專任工程人員確實有莫大 之幫助者,自然廠商就會常找專任工程人員到現地 去督察。至於計分項目「技術士參與情形」亦有類 似問題,請一併衡量。
2. 計分基準合理性之建議:
(1) 計分項目「逾期竣工」與「初驗、複驗及驗收過程 之缺失與改善天數」所扣分數,似乎不盡合理。例 如本府某一工程核定工期天數 483 天。逾期天數 27 天扣 1.4 分。另查該工程初驗、複驗及驗收過程之缺 失與改善天數為 39 日扣 3.6 分。茲因逾期未完工, 工程無法開放使用之嚴重性,相較工程已完工,可 能已開放使用,而僅在作局部修改之情形來的嚴重 的多。上開扣分之比例,似乎不盡合理。
(2) 計分項目「初驗、複驗及驗收過程之缺失與改善天 9 數」就未逾契約或主驗人員給予改善之天數,予以 扣分,似乎有別於逾期改善之情形。建議是否不扣 或減少扣分。
(3) 計分項目「技術士參與情形」之評分基準提及「(一)、 施工廠商依據「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 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規定,於各專業 工程之特定施工項目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技術士 者,每人加 0.5 分。(二)、本項至多加 3 分。」,其 為僅有加分之項目。然如非營造業似乎無法加分。 對非營造業之工程廠商似乎不公平。若仍擬訂定 者,建議於未指派時,似可考慮予以扣分。
3. 相關計分基準內容之建議:
(1) 有關計分項目「違約金金額」之計分基準「依政府 採購法及契約所定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違約金(如損 害賠償、品質查核缺失、減價收受等,『不含逾期違 約金』)比率(違約金合計金額/最終契約金額×100%) 計分…」部分,茲因廠商可能完工逾期被處罰違約 金,亦可能因未如期執行某項作業導致逾期(例如未 如期提出品質計畫書)而被處以違約金。上開「不含 逾期違約金」之實質內容為何?宜予以明訂。
(2) 有關計分項目「施工查核」,經查全國工程施工查核 比率僅 8~10%,比率較少。避免 9 成之案件無此項 之評核分數,而未能顯現該工程之優劣情形,建議 是否納入外聘有專家、學者執行工程督導之督導分 數。
(3) 有關計分項目「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之計分基 準「廠商由專任工程人員擔任管理階層,並於施工 期間親自赴工地現場督導且留存『督導』紀錄:… 10 最終核定工期在 3 個月以上,施工廠商專任工程人 員親自赴工地現場督導並留存『督導』紀錄,平均 每月未達 1 次者:減 0.5 分。」,依營造業法第 35 條規定,似乎應為「督察」。
(4) 有關計分項目「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之計分 基準「施工期間發生依法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中,「依法應通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之內容為何?建議明 訂。
(二) 對填報系統之建議: 1. 為避免誤填,建議系統能自動檢核所填資料是否正 確,或自動給定正確之分數。
2. 為強化填報內容之正確性,填報之各項目計分基 準,涉及相關法令規定時,建議系統能有超連結, 以利瞭解其規定,並方便審閱。相關建議如下:
(1) 有關「技術士參與情形」項目,建議就「營造業專 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 標準表」進行超連結。
(2) 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項目,建議就「未 發生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應於 24 小時內 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連續 期間…」進行超連結。
(3) 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項目,建議就「施 工期間發生依法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機構 之職業災害」進行超連結。
(4) 有關「環保」項目,建議就「(本案系統中無環保裁 處記錄,如有漏填請先於 D3 補填)」中之「D3」 進 行超連結。 11
(5) 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被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項目,建議就「屬政府採 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進行超連結。
3. 系統內容部分文字有誤:
(1) 計分項目「履約期間施工查驗作業」之計分基準略 以:「二、施工廠商於檢驗停留點應檢附之自主檢查 表與監造單位現場查驗內容比對,發現有錯誤情 形:每次減 0.2 分。『減 1 分。』」中,「減 1 分」恐 屬贅字。
(2) 計分項目「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之計分基準略 以:「專任工程人員擔任管理階層,並於施工期間親 自赴工地現場督導且留存『督導』紀錄:…」,應屬 「督察」。
(3) 計分項目「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之計分基準 略以:「本案系統中無職業災發生『記錄』。」,應屬 「紀錄」。 (三) 對長期展望之建議 希望「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計分制度」能與付款 部分連結。包括英國、日本近期著重推動之 PFI 契約及 工程會日前推動之成效式合約,皆著重於依契約執行成 效,據以付款。爰建議於契約約定保留契約價款一定比 率(例如 10、20%)作為「績效保留款」並依履約績效評 分結果支付「績效保留款」額度。廠商將會更重視工程 包括:品質、進度、安全…等之執行成效,並取得合理 之利潤。如此更有助於良性競爭。
玖、 會議結論: 12 一、 本次會議報告資料內關於「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計分制 度」的長期展望,需要等到計分制度達到一定的穩定性與 正確性後才會實施,故未來計分制度上路後,請各機關務 必配合相關的作業。 二、 今日會議感謝各機關、公(協)會之寶貴意見,請主辦單位 詳細記錄各單位代表的發言,並於後續整理納為修訂制度 面的參考。在試辦結束後提出執行報告時,請於最後將各 單位的意見列表呈現,並提出回應。 三、 對於「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計分制度」的推動,與會各 機關、公(協)會均支持本政策的推動方向,並有共識應繼 續執行。也請各單位在後續推動時持續提供寶貴建議,讓 制度能持續改進,發揮正面效益。 壹拾、散會:下午 16 時 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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